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恐慌沸腾案例1:某融资租赁公司与王某、某汽车经销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创新“示范判决+协同化解”机制,推动群体性融资租赁纠纷源头化解
2020年起,某融资租赁公司与某汽车经销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某汽车经销公司推荐有融资租赁需求的货车司机(承租人),以售后回租方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某汽车经销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通过该模式累计达成融资租赁交易1万余笔。自2023年1月起,货车司机王某等人因经营困难持续拖欠租金,触发债务加速到期条款,导致某融资租赁公司提起诉讼,向包括王某在内的2400余名货车司机(承租人)、某汽车经销公司及保证人追偿欠款,要求支付租金、违约金等并实现车辆抵押权。一审法院首批受理王某案等420起诉讼,并对34件案件作出裁判。一审法院判决王某支付某融资租赁公司欠付租金、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通过10份示范判决,促成24件二审案件撤诉,带动386件在审案件、2000余件待诉纠纷有序化解。
二审法院针对案件所具有的群体性、争议共性化、当事人分散化等特点,积极构建“纵横联动、立审执访一体”的群体性纠纷协同处理机制,强化上下级法院协同,加强立审执访联动,汇聚纠纷治理解决合力:一是推行“示范判决+指导会商”。北京市三级法院协同厘清融资租赁“融物”属性认定、售后回租法律关系认定、在先概括保证效力、违约责任合理范围等共性法律问题的裁判标准,并据此作出示范判决。二是开展“示范判决+企业约谈”。聚焦融资租赁行业共性经营难题与法律适用难点,与行业协会、企业、专家学者共商解决方案。三是推进“示范判决+多元调解”。对已经进入诉讼、执行程序的案件促成“批量和解、快速化解”;对尚未起诉的纠纷,提前介入引导企业出具概括性调解承诺,源头控制纠纷增量。
本案是运用“示范判决+协同处理”机制高效化解群体性融资租赁纠纷、优化首都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典型案例。一是以机制创新提升司法效能,助力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通过构建多层次、跨程序的协同处理机制,形成覆盖纠纷预防、诉前化解、裁判指引、执行衔接的全链条治理模式,显著降低解纷成本,提高解纷质效,为资本密集型行业健康发展提供可预期的规则指引,体现了北京法院对融资租赁行业“融物+融资”的依法保障。二是以示范裁判合理引导当事人诉讼预期,实现群体性纠纷实质性化解。依托示范判决确定同类案件中核心争议的裁判规则,有效避免“同案不同判”,引导各方当事人形成稳定的诉讼预期。通过“示范判决+”系列配套措施,将裁判的规范引导功能与调解的灵活解纷优势相结合,高效清理存量案件、有效遏制诉讼增量,推动实现“审理一件、化解一批、预防一类”的治理目标。三是立足利益平衡,促进产业生态良性循环。在依法保护金融机构债权的同时,通过调解合理纾解债务人还款压力,兼顾保护货车司机生存权益与汽车经销公司持续经营空间,避免因债务僵局导致运输链条断裂,有效维护了汽车普惠租赁行业的生态稳定,彰显了北京法院在保护债权、稳定就业、促进首都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平衡功能,为“以融促产、以产助融”的行业良性发展提供了有力司法支撑。
案例2:某出版社与某有限合伙、陈某、廖某、某科技公司合同纠纷案——依法依约认定“对赌失败”下的违约责任,释法说理引导企业诚信互谅
某科技公司系数字经济领域的高新技术企业,陈某、廖某在该投资领域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某科技公司的实控人,二人出资设立的某有限合伙持有某科技公司51%股权。2019年9月,某有限合伙与某出版社签订《收购协议》,约定:某出版社以1.71亿元收购某有限合伙持有的某科技公司全部股权,股转款分5期支付。某有限合伙就某科技公司2019年至2022年的年度营业收入及利润向某出版社作出业绩承诺,如完成业绩,某出版社依约支付当期股转款;如超额完成业绩,超额部分按比例提取奖励款待分配;如未完成业绩,某出版社有权终止协议,要求返还已付款并按加付已付款的比例(前两年10%、第三年15%、第四年20%)支付违约金。双方另约定了特定情形下的协议终止及后果(按年利率10%返还利息及已付款)以及陈某、廖某和某科技公司就协议项下付款义务的连带保证责任。2021年,因某科技公司未能完成业绩承诺,各方合意解除《收购协议》并返还本金,关于支付违约金、利息、分红等事项通过诉讼解决。陈某等依约主动返还了股权转让款。某出版社诉至法院,请求某有限合伙按照当年加付已付款的15%支付违约金并以已付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自实际支付日起支付利息等。某有限合伙等认为某出版社无权主张利息,利息支付条件未触发。一审法院判决有限合伙向某出版社按照当年加付已付款的15%支付违约金,并酌减支付利息800余万元,陈某等承担担保责任。一审判决作出后,陈某等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某有限合伙向某出版社按照当年加付已付款的15%支付违约金,陈某等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收购协议》中有关违约金和利息的约定能否同时适用。协议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条件为业绩承诺不达标,某科技公司2021年业绩承诺未达标,故满足按照当年加付已付款的15%支付违约金的条件。协议约定利息的支付条件为特定情形下的协议终止,而特定情形中并不包括业绩承诺不达标。某合伙企业虽确因业绩承诺未达标而违约,但并不必然同时触发两个违约后果,某科技公司主张同时适用与协议约定不符,本案情形下仅能适用违约金条款。对于某出版社主张调高违约金,某合伙企业等主张调低违约金,法院秉承守护契约精神、坚持平等保护的商事裁判理念,综合考虑协议约定、违约方积极主动返还大额股转款的履约态度、双方就实际损失的举证情况及彼时市场因素等情形,认为应当适度弱化违约金的惩罚制裁效果,发挥其补偿损失功能。因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相对公正合理,故未予调整。在充分释法说理后,法院倡议各方互谅互助、共克时艰、诚信经营、合作共赢,各方判后握手言和,并计划“再续前缘”。
本案是企业间“对赌失败”后因违约责任负担引发的典型纠纷。在违约责任条款适用方面,本案严守契约精神,精准厘清双方权责边界,为市场交易提供了明确的规则指引,增强了市场交易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在违约金调整方面,本案坚持平等保护原则,既综合协议约定、守约方实际损失举证情况关注到守约方的合法权益,又兼顾市场环境和违约方积极返还股转款的态度考虑了“对赌失败”下企业面临的经营困境,最终对违约金采取审慎调整的态度,处理结果既保障了市场交易中守约方的合理期待,又给予了违约方一定的宽容空间,避免因过重的赔偿责任导致企业陷入经营困境,在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同时,促进了市场主体间的利益平衡。因本案涉及数字经济领域中的高新技术企业,处理结果保障了公司在经历股权回购纠纷后仍然能够继续运营发展,对鼓励科技创新、激发企业家创业热情、促进新兴产业成长具有积极意义。同时,本案并未止步于“一判了之”,而是在充分考虑当事人的长远利益和商业合作的情况下,主动运用司法智慧,以“共情式”沟通推动纠纷的实质性化解,通过“判中倡议+判后答疑”,化解了双方商业合作中的信任危机,促使双方冰释前嫌、握手言和,并就下一步合作展开计划。本案充分发挥了司法的温度和力量,为受损商业合作关系注入“修复力”,为企业间的良性互动和长期合作提供了示范,有助于推动形成诚信经营、合作共赢的市场氛围和营商环境。
案例3:北京某公司与浙江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执前扣划打破调解僵局,实质解纷助力企业纾困
北京某公司与浙江某公司有多年合作关系,后者经营连锁便利店,长期从前者处订购塑料袋,双方约定2024年合作期内货款按月对账支付。北京某公司依约持续供货,浙江某公司却多次拖欠货款,截至起诉时,尚欠10万余元。北京某公司在诉讼中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依法足额冻结了浙江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浙江某公司作为连锁便利店企业,需高频支付生鲜、零食等常规补货的供应商货款,账户冻结导致其既无力偿还本案所欠货款,也无法兑现对其他供应商的付款承诺,补货资金无法周转,多家门店面临断货风险。尽管双方均有调解意愿,但北京某公司担忧“先解封会导致货款落空”,坚持“货款到账后再解保”;浙江某公司则因“不解封无资金付款”,主张“先解保再清偿”,双方就付款与解保的先后顺序相持不下。
为破僵局,法院决定适用“执前扣划”制度,即无需提前解封账户,直接扣划已保全资金履行债务,既能保障北京某公司足额收款,又能促使浙江某公司履约后快速解封、恢复周转。双方均认可上述机制可实现互利共赢,最终顺利达成调解协议:浙江某公司于3日内向北京某公司支付10万余元货款。履行期届满后,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扣划浙江某公司名下被保全的银行账户资金10万余元至法院账户。后经审批,将上述全部款项发放给北京某公司。
本案是利用“财产保全+执前扣划”方式,快速兑现申请保全企业的债权,有效维护债务企业正常运转的典型案例。实践中,不少商事案件存在以下共性困境:企业账户被冻结后,债权人怕“先解封致债权落空”,债务人愁“账户冻结难经营”,导致调解受阻。本案中,北京法院积极引导、全面释明,让北京某公司知晓权益兑现的具体流程并对实现权益形成稳定预期,也让浙江某公司知晓财产处置的必然性以及调解解纷的优势,从而推动达成调解协议。“执前扣划”改变了以往需先申请执行再实施扣划的传统流程,对尚未进入执行程序案件中的保全款项进行划扣,以保障生效裁判文书的履行,不仅为债务人节约了执行费用,也避免了强制执行措施对债务人的不利影响,实现了审判、执行无缝衔接,有效解决了有意承担法律责任但资金周转困难的债务人困境,提升了债权人权益兑现效率,实现了信用与成本的“双重减负”,对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2022年1月至2024年6月,孙某在担任快递员期间,通过某网络购物平台,在北京市丰台区等地假意购买商品价值较高且附赠一定价值赠品的电子产品,后拒收商品、签收赠品并申请全额退款,再将赠品出售牟利,共计骗取某贸易公司商品800余件,价值38万余元。案发后,孙某家属已全额退赔某贸易公司损失。一审法院判决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一审判决后,孙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孙某利用网络购物平台漏洞“薅羊毛”“占便宜”,系在没有实际购买真实意愿的情况下多次虚假下单,后拒收退回主货,对价值较高的赠品进行非法占有、出售牟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个人诈骗金额达10万元以上的属“数额巨大”,达到入罪标准,故孙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本案是北京法院依法打击频繁网购恶意退货转卖赠品牟利、维护电商企业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本案厘清“薅羊毛”“占便宜”与刑事犯罪之间的关系,明确通过网购频繁恶意下单退单,利用平台买、赠、退节点经营漏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获取赠品的“薅羊毛”行为构成诈骗罪。案件审理过程中,公检法协同开展释法说理,促使孙某家属主动履行退赔义务,全额追赃挽损,切实维护了电商企业的合法权益。在此基础上,北京法院积极延伸审判职能,梳理电商平台经营中普遍存在的长期登录账户无需验证、退款后赠品不退还、高频次异常交易三项风险漏洞,通过制发司法建议、实地走访等方式推动头部企业关注潜在“黑灰产”,带动全行业堵塞漏洞,推动完善数字经济领域市场交易和利益保护规则,为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有力司法服务保障。本案在央视新闻等媒体广泛报道,位居当日微博热搜榜第一,引发了全社会广泛关注及认可。
案例5:王某某、张某敲诈勒索案——依法打击恶意摆拍勒索行为,有效维护企业生产经营秩序
2022年3月,某餐饮公司部门主管王某某为还清个人赌债,伙同在该餐饮公司另一门店担任厨师长的张某,伪造后厨卫生环境脏乱差,恶意摆拍后厨卫生问题视频,以此敲诈勒索某餐饮公司。二人分工合作,张某假装将垃圾桶内的肉丸子捡出来放进锅里、拿墩地拖把在锅里洗涮等,王某某负责拍摄。后王某某以曝光某餐饮企业食品安全问题视频威胁餐饮公司总裁刘某,索要500万元。勒索无果后,二人通过网络水军将视频在多个网络平台发布并组织点赞、恶意评论、转发。一审法院判决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一审判决作出后,王某某、张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王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恶意摆拍某餐饮企业后厨脏乱差视频敲诈勒索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王某某、张某系犯罪未遂且自愿认罪认罚,王某某系坦白,张某系自首、从犯,分别对二人减轻处罚。
本案是依法惩治“网暴伤企”,为企业正常经营净化网络生态的典型案例。近年来,一些不法分子通过制造传播涉企谣言、网暴企业等手段牟取非法利益,将企业置于网络舆论的“风口浪尖”,对企业的品牌形象、市场信誉等造成负面影响,严重扰乱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本案中,王某某、张某均系餐饮企业员工,为了偿还赌债等原因,不仅伪造证据敲诈勒索餐饮企业,还通过网络水军在多个平台发布虚假视频并组织恶意评论、转发。上述“网暴伤企”行为不仅影响企业声誉,还导致消费者对企业产生信任危机,由此扰乱市场秩序,破坏营商环境。本案通过依法打击网络暴力损害企业声誉、干扰企业正常经营的“曝光勒索”犯罪行为,有力维护了企业的财产权益和市场信誉。本案同时表明网络空间并非法外之地,既对潜在的“网暴伤企”行为形成有效震慑,为企业筑起抵御网络暴力侵害的法治屏障,又通过司法裁判净化网络生态与市场环境,为营商环境在法治轨道上持续优化提供坚实保障,助力企业在免受网暴侵扰的法治环境中稳定发展,推动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前行。
案例6:托某某公司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先某公司反垄断经营者集中行政行为纠纷案——明晰经营者集中审查标准,降低企业制度性交易成本
先某公司拥有某酶原料药国内独家销售权,托某某公司是国内唯一具有生产某酶注射液能力的生产商。2017年,先某公司拟收购托某某公司全部股权,可能导致某酶注射液的市场垄断,形成经营者集中(经营者通过合并、资产购买、股权收购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的情形)。2022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先后收到托某某公司、先某公司提交的先某公司收购托某某公司股权案经营者集中申报材料。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进行立案审查,认为虽然涉案经营者集中可能会对中国境内某酶注射液市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但是先某公司提交的附加限制性条件承诺方案(包括解除获取原料药的独家协议、剥离在研业务、下调药品价格等承诺)可以有效减少涉案经营者集中对竞争的不利影响,符合我国反垄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关于附条件批准经营者集中的情形,故决定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涉案经营者集中。托某某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前述决定。托某某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向法院起诉,提出该案涉及某酶注射液市场中仅有的两个竞争者之间的并购,会导致独占性垄断,严重损害竞争,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责令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重新作出决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托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对经营者集中进行执法审查的主要目的是解决因集中而产生的竞争问题,并非解决集中前已经存在的竞争问题。因本案属于未达到申报标准的“自愿申报”情形,故执法机关可对“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实质审查。本案中,执法审查决定对托某某公司施加了法定义务,托某某公司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诉的利益。因某酶注射液市场竞争状况在经营者集中前已存在,故而不是本案审查所关注的对象。对于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并非当然禁止。经评估,涉案承诺方案具备有效性、可行性、及时性,能够有效减少涉案经营者集中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被诉决定及复议决定正确。
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实施后首例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行政诉讼案件。自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实施以来,就确立了“事前预防”的基本原则,规定国家反垄断执法机构可对企业合并、收购等经营者集中行为进行合法性评估。本案判决首次对经营者集中的审查内容、附加限制性条件承诺方案的评估方法等进行释法析理和明确认定,为反垄断执法机构和经营者集中申报人提供了明确的裁判指引。一方面,本案审判充分体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鼓励经营者依法集中的总体原则与例外干预的执法理念,通过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展现了北京法院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导向。另一方面,本案判决确立的“经营者集中申报审查应聚焦集中本身引发的竞争问题”的思路,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能够有效降低跨国企业在我国投资的制度衔接成本,增强境内外经营主体对我国法治化营商环境的信心,有利于健全维护“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本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知识产权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年度报告(2024)》、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4年中国反垄断年度执法报告》。
案例7:深圳某公司与操某、北京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督促平台履行算法解释说明义务,依法维护企业名誉权
深圳某公司是一家从事新能源模式电站开发、设计、建设、智能运维和专业咨询服务的企业。操某在北京某公司运营的网络平台发布十余篇文章、视频,含有如“招摇撞骗”“坑害老百姓”等侵犯深圳某公司名誉权的内容。其中一篇文章所在页面下端的“搜索”框中包含“深圳某公司骗局”等提示词。在涉案网络平台搜索框中输入深圳某公司名称时,也会出现“骗局”“被骗”等提示词。深圳某公司诉至法院,主张操某发布的涉案文章、视频侵犯其名誉权,北京某公司利用算法在其网络平台“搜索”框中添加设置“深圳某公司骗局”等提示词系人为干预,扩大了涉案侵权内容的传播和影响范围,亦构成侵权,并要求北京某公司对相关算法进行解释说明。在法院的要求下,北京某公司先后两次书面说明涉案搜索提示技术的服务生成机制和页面提示词展示的基本原理、目的意图、运行规则。一审法院判决操某向深圳某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操某在涉案文字、视频等内容中多次提及深圳某公司的字号、品牌,如果涉案内容确实构成侵权,深圳某公司的品牌商誉即会受到损害。本案中,被诉侵权言论主要围绕深圳某公司的业务模式,操某在陈述事实之外还作出了超过一般评价限度的侮辱性、贬损性言论。一般而言,公众认知会将企业及其品牌作为一个整体。企业名誉权与品牌商誉紧密相关,故可能会因品牌商誉受损而受到相应损害。故操某的评论降低了深圳某公司产品和服务在所属行业的社会评价,构成名誉侵权。北京某公司应诉后已在合理期限内采取必要措施,尽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事后义务。同时,北京某公司还根据法院要求两次对被诉侵权的搜索提示算法的基本原理、运行逻辑、作用结果作出书面解释说明,即涉案搜索提示词系利用算法根据不特定用户搜索的历史记录自动生成并更新变化,没有人为加入新的内容或者专门聚合负面内容,亦无人工参与事前审核。经过对算法的审查,法院认定北京某公司的搜索提示技术服务不构成对深圳某公司名誉权的侵犯。
本案是北京法院依职权要求平台履行算法解释说明义务,依法保护企业名誉和品牌商誉的典型案例。企业的名誉权和品牌商誉是其在市场经营中的核心竞争力,规范有序的网络空间是社会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支撑。本案中,深圳某公司作为新能源企业,不仅面临网络用户发布的侮辱性、贬损性不实言论的侵权,更因平台算法生成的搜索提示词陷入品牌商誉被关联负面言论的困境。其中,算法往往具有“黑箱”属性,企业面对因算法引发的名誉侵权容易陷入“举证无门”的被动局面。本案审理并未局限于对名誉侵权的认定,而是主动依职权要求北京某公司对算法的生成机制、运行逻辑、作用结果进行解释说明,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有效破解了企业举证难、平台免责易的失衡僵局。同时,本案合理划定了平台算法技术服务的边界,通过确立裁判标准合理平衡了知情监督与算法商业秘密保护之间的关系,实现了促进经济发展、规范平台行为、净化网络环境的多重良好效果。随着当前数字经济与实体经济的深度融合,算法治理能力已经直接关系到了营商环境的法治化水平。本案为司法参与算法治理、营造法治化数字经济营商环境提供了重要借鉴。人民日报、法治日报、工人日报、北京日报、北京广播电视台、北京青年报以及新华网、中国法院网、光明网等多家主流媒体对本案刊文报道。
案例8:某网络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某科技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依法认定互联网平台企业核心服务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助力平台经济健康规范发展
某科技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申请注册诉争商标A。A商标于2020年9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9类旅行预订等。某网络公司于2022年1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3年2月27日作出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认定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旅行预订等服务上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诉争商标在诉争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某网络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定某网络公司将B商标在“计算机程序”等商品和“在线社交网络服务”服务上已经属于驰名商标,某科技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构成对某网络公司B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一审判决作出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某网络公司对其B商标在“计算机软件”“在线社交网络服务”商品或服务上进行了1年8个月以上的持续使用和广泛的宣传推广。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B商标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在线社交网络服务”等商品和服务上,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大陆地区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旅行信息”等服务与B商标据以驰名的商品或服务在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重合,二者共存易引发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系不当利用某网络公司积累的商誉并最终损害其利益。
本案是对互联网平台企业核心业务商标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予以跨类保护的典型案例。在平台经济推动实体经济数字化转型的背景下,互联网企业通过技术创新和业态更新迅速积累市场声誉,其知名品牌效益已成为促进企业创新发展的核心竞争力,需给予与其知名度相适应的司法保护。本案明确了互联网领域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即应在充分考量互联网行业信息传播速度快、范围广等特点的基础上,结合商标实际使用效果、市场覆盖范围、用户增长速度等多维度因素,综合认定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驰名商标认定标准,并未局限于商标持续使用时间等传统因素。本案为互联网领域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提出了具有借鉴意义的裁判规则和司法指引,为平台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了切实的司法保障,是服务保障首都打造一流营商环境的有益实践。
案例9:某新能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准确适用“获得显著性”条款,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某新能源公司于2023年10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A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监控装置;视频监控器;安全监控机器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硬件;电动汽车用充电桩;电动运载工具用充电站”复审商品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4年6月13日作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新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诉争商标标志缺乏固有显著特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得注册情形。某新能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电动汽车用充电桩;电动运载工具用充电桩”四项商品已在国内的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领域中具有较广销售区域,且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前述四项商品上已具有的知名度,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诉争商标与使用者之间建立起固定的对应关系,且形成其固有含义之外的“第二含义”。故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前述四项商品上已具有显著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因某新能源公司未提交诉争商标在前述四项商品之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的实际使用证据,故诉争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
本案是在商标标志缺乏固有显著性特征的情况下,北京法院准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认定诉争商标标志系经日常使用获得显著性特征的典型案例。某新能源公司提交大量证据证明,诉争商标已经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北京法院对其销售区域、软件使用量、营业利润、宣传报道、所获荣誉、消费者评论等予以综合考量,并结合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之间的密切关系程度、相互配合使用方式以及行业发展处于快速增长和技术创新时期的特点,准确认定诉争商标已经通过使用于四项指定商品在相关公众中形成“第二含义”。对于新能源企业品牌保护具有规则创设的引导价值,有力保护了企业的相关商标权益,为企业的经营与发展营造了稳定、可预期的市场环境,亦体现了司法裁判对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保障作用。
案例10:某金融机构与某实业公司、某技术公司等合同纠纷案——全过程化解巨额债务危机,助推新质生产力发展
某实业公司是一家从事新材料研发和应用的企业。2017年1月,某实业公司以其持有的某股份公司股票收益权向某金融机构融资。某金融机构同意受让该股票收益权,并由某实业公司在约定期限内进行回购,回购价款包括投资本金与投资收益,融资期限6年。合同约定了投资本金与收益的支付时间,并约定了逾期违约金。某实业公司以其持有的股票提供质押担保,某技术公司等分别提供股权质押、土地使用权抵押和连带保证担保。后某金融机构依约陆续提供融资款55.5亿元。2019年12月,某实业公司开始无法按期支付投资收益,2021年1月起无法按时足额支付本金回购价款,各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2024年5月,某金融机构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实业公司支付回购价款、违约金共计100余亿元,各担保人承担相应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某实业公司向某金融机构支付违约金1亿余元,各担保人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判决作出后十日内,某实业公司即已全部履行完毕。双方均未上诉。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组织某金融机构与某实业公司就债务化解事项进行磋商。鉴于债务金额巨大,双方对偿债方式和偿债资源难以迅速作出具体安排,且对违约金标准存在争议,和解工作多次“搁浅”。某实业公司主要致力于新材料研发和应用,属于新质生产力企业,为实现金融机构与债务企业“双赢”,法院从三方面力促双方磋商疏通“堵点”:一是积极征求某金融机构的意见,从金融债权实现角度为某实业公司寻求偿债资源争取必要时间;二是推动双方开展多轮磋商,不断优化偿债方案;三是在违约金计收标准方面释法说理,逐渐减小双方意见分歧。调解过程中,某实业公司逐步获得偿债资源,并陆续清偿全部本金和投资收益,以及部分违约金。鉴于欠付违约金数额仍然较大,双方在具体偿债方式上未能达成一致,法院在某金融机构因部分获偿而减少诉讼请求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合同履行、过错程度等因素对违约金予以酌减。
本案是超百亿大标的商事纠纷一审成功实质解纷的典型案例。案件涉及金融债权实现和新质生产力债务企业生存发展,如何在二者之间实现平衡并有利于整体经济社会发展,是审理的重点。在双方当事人均有协商意愿且具备协商基础的情况下,北京法院未急于作出判决,并且充分释法说理,积极促进双方调解。双方通过反复谈判,为新质生产力企业筹措资金争取空间,合理缩减债务规模,为企业及早清偿债务、金融机构及早收回债权奠定基础。本案通过“过程性逐步化解+终局性实质化解”的方案,助推债务企业化解债务危机,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稳定,并为新质生产力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双方均服判息诉,企业迅速履行判决,实现了实质解纷、互利双赢的良好效果。
案例11:石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职务侵占案——依法惩治互联网企业贪腐犯罪,净化数字经济产业发展环境
石某系某网络公司工作人员,负责产品设计、客户需求挖掘、合作方案推进等工作。2015年末,某网络公司拟开展平台“变现”业务,计划引入具有虚拟货币资质的公司。石某作为某网络公司的联系人与王某实际控制的乙公司进行业务沟通,拟通过乙公司的资质发行网络虚拟货币。2016年3月底,石某向某网络公司推荐了乙公司,并积极推动立项工作。同年4月初,石某向王某表示,为推进合作,需要乙公司与其推荐的第三方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合同,并支付咨询服务费,该咨询服务费实为向王某索要的好处费。2016年4月19日,王某向第三方公司转账640万元。同日,第三方公司在扣除5%手续费后,将608万元转入石某实际控制的银行账户。2016年6月至12月,乙公司向某网络公司充值2000万元购买虚拟货币,石某通过其控制的某网络公司多个账号将部分虚拟币变现并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非法占有某网络公司财物366万元。一审法院判决石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责令石某向某网络公司退赔366万元,依法追缴犯罪所得608万元。一审宣判后,石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石某担任某网络公司业务部用户经理,其职权范围包括引入项目合作并推动项目落实。本案中,虚拟货币业务系统的立项、开发、运行系通过某网络公司审批后,由某网络公司工程师研发完成,故该项目系统的研发与使用均属于某网络公司的资源,石某系履行其职务行为。涉案的608万元系石某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涉案的366万元系石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乙公司向某网络公司充值的部分虚拟货币变现后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构成职务侵占罪。
本案是深挖企业贪腐病灶,法治赋能优化营商环境的典型案例。互联网经济是我国经济发展的新动能,互联网企业是新质生产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海淀区是全国互联网产业的集聚高地,同时也是网络科创和研发应用的前沿阵地。本案中,石某实施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系以项目合作为掩护,人为制造权力寻租,严重破坏了互联网企业的内部廉洁管理制度,也破坏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导致优秀服务资源无法有效流向企业,将严重降低企业核心竞争力;石某利用职务便利及相应技术手段,将虚拟货币变现占为己有。北京法院在审理时遵循了严格的证据审查标准,准确认定企业合法财产范围,认为石某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某网络公司的财产权益,彰显了对企业合法产权的有力司法保护。本案充分体现了北京法院依法惩治互联网企业腐败犯罪、促进企业高质量发展的鲜明态度,亦表明司法机关对企业内部贪腐犯罪“零容忍”,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犯罪行为将受到刑事制裁。
案例12:赵某与某影视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依法惩治“职业背债”乱象,筑牢市场运行秩序的法律屏障
王某、林某、赵某、曲某等四人作为股东创办成立了某影视公司。2021年8月2日,某影视公司作出《临时股东会会议纪要》,通报了公司经营数据、借款金额、股东实缴出资等。10月19日,股东王某在某影视公司微信群中发送《某影视公司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通知》,通知公司定于11月5日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商议公司清算及公司设备转让事宜。后赵某与顾某于10月2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赵某以10万元对价向顾某转让其持有的某影视公司全部股权。次日,顾某委托他人向赵某转账10万元,摘要为“顾某股权转让款”。10月24日,赵某向林某、曲某、王某发送《股权转让通知书》。2021年11月5日,某影视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公司解散。11月19日,某影视公司发布注销备案公告。另查,顾某在多个执行案件中均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案件审理中,赵某与顾某均认可,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前,顾某知晓某影视公司存在大额对外负债,亦知晓赵某有较多未出资金额;赵某知晓顾某为失信被执行人。后赵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赵某不具有某影视公司股东资格,判令某影视公司将赵某持有的200万元出资变更登记至顾某名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赵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赵某在知晓某影视公司存在大额对外负债且未全部履行缴纳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以10万元价格将其所持有的某影视公司股权转让给顾某,且《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股东权利义务和公司经营风险均由顾某承担,不得要求赵某补偿等内容,顾某与赵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其在明知进入某影视公司后唯一事宜即是对某影视公司进行清算,仍坚持主张股东身份。顾某在多起执行案件中均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能力向某影视公司缴纳出资款。故赵某存在逃避出资义务的主观故意,顾某的行为亦不符合常理,二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构成恶意串通,目的在于帮助赵某逃避清算和出资义务,应属无效。
本案是依法惩治“职业背债人”,维护市场运行秩序和规则的典型案例。“职业背债”是个人通过出卖其信用为他人承担债务、逃避法律责任以获取相关利益的行为。“职业背债人”通常不具备出资或偿债能力,甚至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虽然股东享有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自由,但是股权转让的交易自由不能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依法规制“职业背债”乱象不仅可以保护市场主体交易安全,让企业或投资人的合法债权得到有效追偿,避免“辛苦经营不如恶意逃债”的扭曲现象,稳定市场主体的投资和发展预期,也可以净化市场交易秩序,强化对“契约精神”的刚性约束,让市场交易从“不敢信”变为“可信任”,降低企业间的合作成本和违约风险,从根本上改善市场秩序和社会信用环境。
案例13:郑某等与某科技公司合同纠纷案——依法界定数字藏品平台责任,规范数字经济产业发展秩序
某科技公司通过其运营的微信小程序、APP应用程序平台向用户发售数字藏品,同时在平台上为用户之间交易数字藏品提供展示浏览、结算等服务,并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2022年5月至10月间,郑某等人在平台上多次购买并与其他用户交易数字藏品。2022年6月之后,平台的用户活跃度逐渐降低,平台运营基本处于停滞状态。2022年6月、8月,某科技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在微信群聊天中向郑某等人表示,公司将发布回购计划,承担用户部分亏损,并号召拉新。郑某等人认为,其购买数字藏品的行为系投资,现其留存在平台账户中的数字藏品价值远低于其购入价格,且平台已不能正常登录、交易,某科技公司不能兑现其承诺,故诉至法院请求某科技公司返还其投资款并支付利息。某科技公司认为双方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用户间自行在平台上的交易行为与其无关,郑某等人的行为是明知风险、自担风险的投资行为。一审法院判决某科技公司向郑某等11人赔偿损失共计28万余元。一审宣判后,某科技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数字藏品交易平台与用户之间就双方形成的兼具买卖合同和网络服务合同的复合型合同关系所产生的纠纷。作为数字藏品的发行方、销售方、交易服务提供方,某科技公司应对数字藏品权属的合法性、向用户提供可持续运营的交易平台服务、引导用户依法依规交易、规范应用区块链技术、防止产品价格虚高和金融化证券化倾向、防范非法金融活动风险等方面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某科技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发售数字藏品的经济价值支撑,存在明显诱导用户非理性交易并将数字藏品作为投资手段的情形,且其亦未向用户提供可持续运营的交易平台,存在明显过错,故认定其应对郑某等人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本案是北京法院审理的首例涉数字藏品平台交易纠纷案件,在鼓励支持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创新的同时亦进行了审慎引导,有效促进了行业的健康发展。本案通过分析论证数字藏品交易平台与用户之间的法律关系,指出平台应当负有合法性保障的义务、提供可持续运营平台服务的义务、提示消费者依法依规交易的义务、引导和防范风险的义务。本案为数字藏品平台责任的认定范围与标准提供了借鉴与指引,有利于规范数字藏品交易,推动我国数字经济产业健康发展,防范数字藏品投机炒作及非法金融活动,是北京法院充分发挥司法裁判规则引领作用,依法保障新技术健康发展的生动实践,为构建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提供了有力法治保障。
案例14:某教培公司等执破融合系列案——创新“执转破”衔接机制,助力僵尸企业市场化清退
2024年,昌平法院抽调立、审、执三方面力量,对执行终本案件进行筛查,确定首批移送案件。经执行部门审查决定移送破产案件11件,审判业务庭经审查裁定受理其中9家企业的破产清算申请,涉及执行案件326件,涉案金额329万元。该9家企业涉及教育培训、餐饮、健身培训等行业,对市场环境具有高度依赖性。因市场波动较大,经营不善极易导致资不抵债。部分债权人经诉讼已取得胜诉判决,但执行过程中发现债务企业并无资产可供清偿债务。后续不断有新的债权人提起诉讼并进入执行程序,大量案件因执行不到财产而终本,对债权人形成诉累,债务企业成为“僵尸”企业挤占社会资源。
截至2024年12月底,昌平法院共裁定宣告前述9家企业中的6家企业破产,对应179件终本案件恢复立案后已全部终结执行程序,破产企业已依规办理注销登记,有序退出市场。在某教培公司破产案件中,44名学生家长作为普通债权人申报债权,普通债权申报总金额近100万元。经破产管理人调查,企业确无财产可供清偿,股东已实缴出资,不存在股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结束后,债权人情绪激动。昌平法院在了解到股东有进行适当弥补的意愿后,与管理人、股东沟通,最终由股东以个人名义补偿普通债权人291906元,占申报普通债权的比例约30%,债权人对法院工作表示充分认可。在某餐饮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中,申报债权总额14189元,股东自愿补偿债权人4000元,占申报债权的比例为28%。
一是执破融合,有效清理“僵尸”企业,用法治手段维护良好营商环境。将执行程序中发现的潜在“僵尸”企业依法移送破产审查,并结合执行查控财产情况快速审查、清理企业债权债务,实现经营不良企业有序退出市场,用法治手段为优化营商环境保驾护航。
二是破产案件审查、审理效率大幅提升。根据前期执行查控债务人企业财产的实际情况,结合破产案件办理的困难程度,探索采用“打包指定管理人”工作方式,将裁定受理的9家企业破产案件集中打包,采用竞争方式统一择优选任破产管理人,对于潜在破产企业执行终本无力负担破产费用、管理人报酬的实际情况,既保证了管理人工作的积极性,又大幅缩减了各个环节的沟通成本,提高了工作效率,为简易破产案件快速审理提供了示范性的工作流程。
三是在清理“僵尸”企业的同时尽最大可能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防范和打击债务人企业及出资人利用破产程序逃废债的行为。督促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财产的同时着重审查企业出资人的出资情况,对于涉民生案件积极引导债务人企业出资人对已经进行申报的债权人积极偿付,尽可能为债权人争取利益最大化。
案例15:北京某集团申请破产重整系列案——推进“企业集团+上市公司”协同重整,助力债务风险整体化解
北京某集团是涵盖文旅地产、化工新材料、矿业与石油等多个产业的大型企业集团。作为集团型控股公司,北京某集团的主要资产分布在下属企业。因受房地产市场波动、企业融资负担过重等因素叠加影响,北京某集团出现资产难以变现、融资渠道收紧等流动性危机并引发债务风险,故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后北京某集团下属五家企业申请与北京某集团进行实质合并重整。2023年4月14日,法院裁定对北京某集团等六家企业进行实质合并重整。北京某集团下属核心资产某文旅公司系深交所上市公司,因经济形势以及自身融资负担过重等影响,陷入经营及债务危机,被深交所实施退市风险警示。为化解整体债务风险,某文旅公司及其下属两家核心子公司北京某公司、长沙某公司分别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2023年11月14日,法院分别裁定受理某文旅公司及其两家核心子公司重整并进行集中协调审理。
法院分别于2023年12月15日、2024年2月23日批准某文旅公司及其两家核心子公司,以及北京某集团等六家企业的重整计划,该企业集团公司系列重整案件顺利审结。一是分步推进,整体救治。针对企业集团内部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先行启动北京某集团等六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再加快推进某文旅公司及其两家核心子公司协调重整,同步系统推动集团内部不同性质企业重整程序“分步走”,维护企业集团整体的核心资产和重要偿债资源,确保企业集团资产最大化和债权人利益最大化。二是协同重整,一体化债。对某文旅公司及其核心子公司偿债资源和方案进行统筹安排,同时坚持法人人格独立原则,为某文旅公司及其两家核心子公司分别制定重整计划,并分别在各自的重整程序中表决。经协调审理,消除了某文旅公司的退市风险,一揽子化解了债务危机。三是跨省管辖,高效协同。协调重整范围内的子公司长沙某公司因注册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北京法院不当然具有管辖权。经与相关法院协商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北京法院对上市公司与子公司破产重整程序进行协调审理,并由上市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集中管辖。
本系列重整案件是企业集团通过司法重整程序化解风险、纾困重生,依法维护各方权益的典型案例。北京某集团系列重整案涵盖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上市公司与核心子公司协调重整等多个程序,既相互交错又环环相扣。为实现该企业集团债务风险的统筹化解,法院采取“分步推进+协同重整+跨省管辖”的方式,统筹推进多个重整程序,实现对该企业集团的整体救治。本系列重整案共计引入投资70亿元,自上而下整体化解债务877亿元,盘活资产逾269亿元,维持了上市公司地位及20余家企业的持续运营,对促进经济健康和高质量发展,维护区域社会、经济与金融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
案例16:某保理公司与某机电公司保理合同纠纷案——创新“调解+执行+判决”审判方法,助力企业纾困解难
某机电公司是一家获得国家有关部门认证的高新技术企业。2018年12月,某保理公司与某机电公司签订《保理业务合同》,约定某机电公司将一笔应收账款以5000万元转让给某保理公司,年利率为8%,期限1年,由应收账款债务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清偿。如应收账款债务人违约,某保理公司可向某机电公司追索。某上市公司、刘某为机电设备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某机电公司在合同履行8个月后不再履约,某保理公司诉至法院,主张某机电公司支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总额逾1亿元,并主张某上市公司、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某机电公司支付某保理公司本金5000万元、利息140余万元,并自2019年12月起按照年化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刘某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驳回某保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某商业保理公司、某机电设备公司均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先作出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履行民事调解书,一审判决视为撤销,后二审法院作出判决书,驳回某保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如果直接裁判会导致某机电公司面临严重的生存危机;如果进行调解,刘某二审缺席,存在法律程序障碍。为兼顾挽救濒临危机的债务企业与挽回债权人损失的多方利益诉求,法院采取“调解+执行+判决”三步走的审判方法。第一步是部分调解,追加案外人与某机电公司共同承担债务,促成其与某保理公司达成一致调解方案,并据此出具调解书;第二步是执行前移,敦促各方在达成调解协议的同时启动执行,确保调解书送达后及时履行完毕;第三步是判决终局,在前两步基础上,依据主债权已经全额受偿的新事实,对该案其他诉讼请求作出部分判决,即对某保理公司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本案在部分当事人无法参与调解的特殊情况下,创新“调解+执行+判决”的处理模式,引入外部投资人转让债权抵债,促成争议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为债务企业减负3000余万元,并保障债权人及时收回融资款和收益。本案通过对部分当事人先行调解,在出具调解书后即实际履行完毕,避免继续进入执行程序形成新的讼累;最后又基于新的事实作出判决,保障未出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灵活运用了诉、审、调、判、执五项既独立又关联的程序,以审明理、以理促调、以调促和、以和促执、以判解纷,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依法助推高新技术企业摆脱经营困境健康发展,培育壮大新质生产力。
案例17:刘某等300余人与某高新技术公司执行实施案——“放水养鱼”+执行+税务联动,实现企业与职工双赢
某高新技术公司因经营不善,自2022年10月起无法按时向员工发放工资、加班费。后该公司与部分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某高新技术公司与员工经调解委员会调解,并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达成了公司分期给付员工工资款、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款项并解除劳动的调解协议。因某高新技术公司未履行调解协议中的支付义务,首批30余名员工于2023年9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经调查确定了总体债务数额及其构成,认定某高新技术公司仅有厂房与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可供执行,且公司资产远不足以抵债。如强制执行上述资产,将导致某高新技术公司无法继续正常生产经营。为保障企业存续利益,避免“一刀切”执行引发的不利后果,法院活封某高新技术公司的机械设备,且未强制拍卖其机器设备,为其复工复产提供了空间和机会。经了解,某高新技术公司对第三方公司享有大额债权,因某高新技术公司欠缴税款导致第三方公司无法转账汇款。法院多次走访第三方公司协调回款金额、日期等事项。在第三方公司同意配合履行义务的前提下,法院立即启动了与税务部门的协作联动机制,以到位案款中预留税款的方式保障开具发票,成功将首批拖欠职工工资案件的300余万元执行到位。截至2024年12月,共历经八次发还,300余名劳动者拿到了全部工资,累计金额3000余万元。某高新技术公司未因执行案件陷入困境,而是顺利盘活恢复经营生产,其他普通债权执行案件正在进一步解决过程中。
本案是贯彻善意执行理念,在维护职工权益的同时为企业发展争取时间和空间的典型案例。一是避免“执行即破产”,为市场主体存续经营提供空间。北京法院未因企业暂时陷入债务困境就采取“一刀切”的强制手段,而是通过“活封”机械设备的方式为其保留核心生产能力,避免企业因短期资金问题退出市场,降低失业风险,维护产业链稳定,为区域经济发展保留了有生力量。二是联动破解执行梗阻,提升政务服务协同效能。北京法院主动对接税务部门,通过预留税款保障开具发票的方式打通了第三方公司回款的关键堵点,有效解决了因企业欠缴税款所导致的回款难题。本案中,司法与行政的联动模式打破了服务壁垒,体现了协同服务市场主体的高效性,有效降低了企业的办事成本,营造了亲商惠企的服务环境。三是树立善意执行导向,增强市场主体发展信心。北京法院在保障劳动者权益的同时兼顾企业经营需求,通过优先支付工资、协调债权回款等举措,既化解了民生纠纷,又帮助企业缓解了资金压力,让市场主体感受到司法的温度与力度。本案具有“司法不只为追债,更为护航发展”的引导作用,有助于增强企业对区域营商环境的认同感与发展信心,有利于吸引更多市场主体扎根发展,为区域经济高质量发展注入了司法动能。
案例18:某电力公司与某电站设备公司、某环保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创新“技术+法律”双重调解模式,化解境外工程质量争议
某电力公司作为非洲某燃煤电站项目的总包方,与某电站设备公司签署《采购合同》,约定向某电站设备公司采购四套锅炉设备用于电站建设,该设备由德国某公司完成原始设计,由某电站设备公司进行转化与优化设计、生产制造。后双方又分别签署了2份《补充合同》。在签署上述两方合同时,某电力公司与某电站设备公司、某环保能源公司签署了三方采购合同及补充合同。在三方采购合同中,某电力公司为总包方,某电站设备公司为买方,某环保能源公司为卖方,负责对外方设计进行转化设计、生产制造等。在上述锅炉设备交付后,某电力公司将全部锅炉机组完成安装并向业主移交。自燃煤电站项目安装调试以来,四台锅炉均出现热膨胀、外置床频繁爆管、抓钉筋板外露等质量问题。某电力公司为进行部分修复支出了相应费用,并因设备质量问题拒绝向某电站设备公司支付设备款、质保金。某电力公司于2020年诉至法院,要求某电站设备公司赔偿其因检修及修复所支出的费用损失及利息共计3.29亿元,某电站设备公司反诉要求某电力公司支付5%的设备移交款、质保金及相应利息共计1.59亿元。
本案涉及非洲某大型燃煤电站项目,其处理结果不仅是对参与建设企业之间纠纷的定分止争,也会影响项目后期的技术改造,事关中国企业参与全球竞争与合作的形象和信誉。为实质性化解争议,法院采用“一评估、三优化、五专业”案件管理机制,制定了“明确争点—依托鉴定—引导换位—协商推进—灵活方案”的全链条调解方案。在庭前会议中明确争议焦点,依托专业鉴定确定科学依据,引导各方当事人换位思考、缓和对立情绪,灵活调整制定方案满足各方需求,最终促成各方就解决本案纠纷及项目后期技术改造、其他潜在争议签署一揽子和解协议,实质化解了各方持续了十年之久的纠纷,实现为五家企业减负的共赢结果。
本案是北京法院依法保护出海企业正当权益、维护企业参与国际合作与竞争的典型案例。案件涉及“一带一路”重点建设项目,各方长达十年的争议严重影响了燃煤电站的顺利运行和技术革新。考虑到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及其国际影响,北京法院在遵循商事合同规则的基础上,以“中国调解智慧+现代法治规则”的融合模式,破解跨国工程中的技术标准冲突、多方责任划分等难题。本案中的实质解纷并非仅停留在裁判层面,而是从根本上降低了中国企业维权的时间和成本,有效避免了“一案生、合作止”的困局,以司法服务精准回应企业发展需求,彰显了中国法治对中外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有力保障,为中国企业深耕海外基建市场筑牢信誉基石。本案中的本土化创新为“一带一路”沿线不同法律体系国家的纠纷解决提供了“中国智慧”,推动形成了兼具高效、公平、灵活的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新规则。
案例19:德国某公司与北京某公司、北京股东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准确判断公司僵局,依法保护中外投资主体合法权益
北京某公司原系德国某公司的独资企业。北京股东公司于2015年收购了北京某公司10%股权。北京某公司章程规定不设股东会,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共3名董事,由北京股东公司委派1名、德国某公司委派2名组成。董事会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其中至少有双方各自委派的1名董事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如章程修改、解散)均需出席会议的全体董事表决一致方能通过。北京某公司于2020年9月召开线名董事不能达成一致,德国某公司单方作出股东会决议,其所委派的2名董事签署董事会决议:鉴于公司管理的混乱状况,决定对公司财务和管理进行内审,北京股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必须将公司公章和法人章即刻交还、对公司现有章程进行修订等。北京股东公司单方签署股东会决议:因德国某公司抽逃全部出资,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后德国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解散北京某公司。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德国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德国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解散北京某公司。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对于北京某公司是否符合解散条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判断。北京某公司仅有中外2方股东,依据公司章程,如中外任何一方董事拒绝参加董事会会议,会议即无法召开。即使双方董事均参加董事会会议,对章程修改、解散等重大事项需中外双方出席董事一致同意,否则无法形成有效表决。自2020年9月以来,北京某公司长期无法召开董事会会议并形成有效决议。北京股东公司单方控制北京某公司,德国某公司作为持股90%的大股东无法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中外两方股东的矛盾已无法调和,形成公司僵局。
本案是通过判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解散依法平等保护外国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外商投资企业是参与中国式现代化建设、推动中国经济与世界经济共同繁荣发展的重要力量。北京法院在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时,结合了外商投资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适时进行释明,有效促推当事人选择更有利于妥善解决问题的方案。本案中,北京法院立足依法平等保护理念,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特殊组织形式,对司法解散公司的法律要件进行了综合分析,合理判断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公司治理结构及其实际运行状态,充分论证了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破解公司僵局的必要性和限度。同时,为引导相关主体完善公司经营和治理行为,依法保护外商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北京法院根据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关于5年过渡期的规定,依法合理引导合作双方重新选择合作形式,鼓励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实现合作共赢,既有利于依法平等保护外国投资者合法权益,又体现了鼓励中外投资主体修复合作关系、优化营商环境的价值追求。
案例20:某机械公司与瑞典某科技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适用仲裁地标准确定仲裁裁决国籍属性,尊重并适用双方一致选择的国际商事仲裁软法
2009年5月,某机械公司与瑞典某科技公司签订《购货合同》,约定争议应交由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以下简称ICC仲裁院)根据其仲裁规则仲裁,仲裁地为中国北京。2021年2月,ICC仲裁院就某机械公司与瑞典某科技公司仲裁案作出仲裁裁决。2021年9月,某机械公司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主要理由为独任仲裁员在仲裁期间未履行披露义务,其与瑞典某科技公司的律师存在私人朋友关系,多次共同参加会议,且为该律师参与撰写的书籍发表书评等。
仲裁庭审笔录记载,某机械公司在仲裁庭审结束前称“本案仲裁程序系按照规则进行,显示了国际仲裁的最佳实践”;瑞典某科技公司提交邮件及声明,证明仲裁案件结束后半年左右,《亚洲争议评论》邀请独任仲裁员撰写书评,与瑞典某科技公司代理人无关。双方当事人在撤裁程序中,对于独任仲裁员是否履行了披露义务问题,均引用《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仲裁利益冲突指引》。法院认为某机械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其申请。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裁定认为,裁决系境外仲裁机构以我国内地为仲裁地作出,属于我国涉外仲裁裁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进行审查。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司法审查程序中均引用《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仲裁利益冲突指引》,表明双方均认可参照该指引判断仲裁员是否存在应当披露而未予披露的情形。独任仲裁员与瑞典某科技公司的仲裁代理人曾参与同一会议、研讨会或讲座,系该指引中绿色清单范围内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员需要披露的事项范围,仲裁案件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本案是我国司法支持国际仲裁,助力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的典型案例。一是裁判理念与国际接轨,充分体现仲裁友好型司法理念。“仲裁地”是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核心概念,决定着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裁决国籍及司法管辖。本案以国际商事仲裁中通行的“仲裁地”标准,首次对境外仲裁机构以我国内地为仲裁地作出的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充分体现了我国仲裁司法审查对标国际商事仲裁、对国际商事仲裁保持开明与支持的立场。二是灵活适用国际规则,彰显程序自治导向。本案中,北京法院首次明确认可当事人共同援引《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仲裁利益冲突指引》作为仲裁程序是否合法的依据之一,既严格遵循了根据法律、仲裁规则以及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审查仲裁程序合法性的基本要求,又体现出了对当事人选择仲裁程序的尊重,是司法支持保障北京国际仲裁中心建设的重要举措。三是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为经济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本案体现了北京法院在涉外审判工作中主动服务国家对外开放大局,传递了依法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支持国际化商事仲裁的信号,对于营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有效增强外资企业在华投资与争议解决的信心,具有重要意义。本案被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ICCBulletin刊文誉为“中国司法发展在中国仲裁法现代化道路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
国脉,是营商环境、数字政府、数字经济、低空经济、民营经济、产业发展、数字企业等领域的专业提供商。创新提出软件+咨询+数据+平台+创新业务五位一体服务模型,拥有营商环境督查与考核评估系统、政策智能服务系统、数据资源目录系统、数据基因、数据母体、数据智能评估系统等几十项软件产品,长期为中国城市、政府和企业提供专业咨询规划和数据服务,广泛服务于发改委、营商环境局、考核办、数据局、行政审批局等政府客户、中央企业和高等院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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