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月樱花7ysky上呈逐年上升趋势,源头性犯罪增长迅速,涉毒案件人数不断增加,且犯罪手段越来越隐蔽和多样。毒品犯罪是指违反国家和国际有关禁毒法律、法规,破坏毒品管制活动,应该受到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
理由:2007年三四月间,被告人夏志军与何平全预谋制造,夏介绍何向四川省成都市鑫新科化工仪器有限公司业务主管被告人王平购买制毒所需设备和原料。同年4月底,何平全找王平购得制毒设备和原料,利用夏志军提供的羟亚胺和传授的工艺流程,雇请被告人徐祥平、何方明、陈勇在成都市青白江区龙王镇自己家中制造约20千克。
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制造毒品,仍为其提供帮助,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理由:2010年9月至2011年2月,被告人陈旭东在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的租住房内制造甲基苯丙胺,并先后纠集被告人刘秋林、周春红共同参与。陈旭东出资并指使刘秋林购买制毒所需的“新康泰克胶囊”及其他原料、设备,约定事成后共同分配利润,指使周春红为其拆除胶囊包装,向周支付报酬并承诺获利后为周在家乡盖房,其本人利用上述药品提炼伪麻黄碱制造甲基苯丙胺。2011年2月22日,公安人员在上述租房内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药片47.6克、液体5585克,含伪麻黄碱成分的胶囊1167克、药片2460克、液体和固液混合物3289克及其他制毒原料、工具一批。
2010年11月至2011年2月,被告人陈旭东先后4次将购买的共计273克甲基苯丙胺和1100粒“”贩卖给他人。2011年2月22日,公安人员从陈旭东的轿车内查获其购买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体10.88克和红色药片1.05克。
行为人明知他人贩卖毒品,仍代为保管,并转卖给第三人的,该行为与他人的贩卖毒品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该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理由:被告人蒋泵源于2010年9月间,先后两次将吴江(另案处理)用于贩卖的262克甲基苯丙胺放在家中窝藏,后将其中的95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阿虎”,得款35000元。被告人蒋泵源于2010年8月至9月间,先后4次将2.8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祖娟娟,得款500元。
行为人出于牟利的目的,通过网络贩卖国家严格管控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品的,其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理由:行为人周玉新出于牟利的目的,通过网络贩卖国家严格管控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品,致使大量的品去向不明,给社会造成的潜在危害巨大,其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对于该类型犯罪应严格入罪条件,作为新类型毒品犯罪案件处理的量刑,应当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综合考虑药理作用、药物依赖性和危害性程度、滥用情况及其医疗作用等因素,防止打击面过大和引起罪刑失衡的现象。
毒品运输方和接应方,在没有证据证实其是毒品下家或者贩卖毒品共犯的情况下,其接应毒品的行为以运输毒品罪论处。
理由:2013年2月20日,被告人朱小勇携带毒品,雇人驾车从广东省东莞市前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当日21时许,朱小勇因车辆在行驶途中出现故障,给被告人傅勇打电话求助。傅勇明知朱小勇携带毒品,仍指使被告人石远德、郭俊富(另案处理)驾车接应朱小勇。次日1时许,石远德、郭俊富在浙江省杭新景高速公路杭州南出口附近与朱小勇会合,朱小勇将藏有996.8克甲基苯丙胺的红牛饮料箱交给石远德、郭俊富二人后,自行驾车前往杭州市余杭区。
石远德、郭俊富驾车行至杭州市上城区钱江一桥附近,遇到交警检查酒驾,石远德下车逃跑,并将藏有毒品的红牛饮料箱扔在杭州武警支队三中队营地内。石远德随即被交警抓获,郭俊富因无酒驾嫌疑被释放。武警官兵在营地内发现毒品后送交公安机关。期间,石远德将毒品被其丢弃的情况电话告知傅勇。傅勇与朱小勇见面后商定,由郭俊富指路,傅勇指使严勇驾驶朱小勇的汽车回到石远德丢弃毒品的地点寻找毒品。当日4时许,傅勇等人下车寻找毒品时,被武警官兵及交警抓获。
行为人以虚假身份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其不能做出合理解某的,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
理由:2009年8月,张九成、刘德兴合谋出资到云南购买毒品回成都贩卖牟利。其中张九成出资6.5万元、刘德兴出资1万元并从李卓刚处借款1万元。同月16日,张九成和刘德兴携带毒资至云南省景洪市中南大酒店,从祝太平手中以8万元的价格购得毒品543.25克。为将毒品运送回成都,张九成、刘德兴在当地购买了一些土特产并将所购毒品藏匿于其中,于当日通过昆明铁杆物流公司托运回成都。同月2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刘德兴在成都市金牛区五块石货运市场飞顺达货运部领取托运回成都的货物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9月9日下午6时许,公安机关在成都市金牛区光荣北路7号2单元3楼8号将张九成抓获;同年11月27日早晨5时许,公安机关在云南省景洪市勐龙镇华杰宾馆将祝太平抓获。
被告人将毒品藏匿于电子器件内通过国际货运公司邮寄到国外,这种以邮寄方式输出毒品的走私毒品行为什么时候构成既遂,目前法律上对此并无明确规定。结合我国相关司法解释以及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要求,应以被告人在货运公司完成交寄手续即为既遂。
理由:被告人莫应辉以自己租住的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某小区607房(以下简称607房)为据点,雇请被告人何应文、谭继庭,指使二人在该房内将甲基苯丙胺藏于事先购买的照明灯、断路器等电子器件内,后通过物流公司寄往澳大利亚。
2014年4月23日,莫应辉安排何应文购买三个照明灯回到607房。何应文将三个照明灯内的零件拆除后,再将包裹好的甲基苯丙胺藏于内。后莫应辉提供给何应文一张写有英文地址的纸条,让其根据纸条地址将毒品寄往澳大利亚。何应文于当日16时许将藏有毒品的三个照明灯交给深圳市中贸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寄往澳大利亚,办好快递手续后离开。后该物流公司在进一步检查何文所寄的三个照明灯时,发现内藏可疑物品,遂报警。公安机关当场缴获白色固体晶体三包,经鉴定,净重分别为330克、336克、33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1.9%至72.5%不等。
2014年5月15日,莫应辉安排何应文购回二个断路器,后由何应文与谭继庭在607房内将14包甲基苯丙胺藏进二个断路器内。莫应辉让何应文抄写了一张写有英文地址的纸条,并安排何应文、谭继庭根据纸条地址将毒品寄往澳大利亚。20时许,何应文伙同戴假发的谭继庭准备出发邮寄上述毒品时,在小区门口被埋伏的民警抓获。公安机关当场缴获该二个断路器,并从断路器内查获白色晶体14包。经鉴定,净重为34.19克至132.65克不等,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3.7%至71.3%不等。
购买数量巨大的毒品且行为人系吸毒成瘾者,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等犯罪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理由:2003年8月中旬,宋国华向江涛购买900克,并支付了毒资款人民币10万元。同年9月中旬,江涛指挥同案被告人徐惠莉、陈小芽采取人体藏毒的方式携带900克到重庆。同年9月12日,徐惠莉、陈小芽携带从云南省保山市出发,次日晚抵达重庆,并根据江涛的安排入住长城宾馆407房间。尔后,徐惠莉打电话将宾馆及房间号告诉江涛。同月14日凌晨,徐惠莉电话告诉江涛,她与陈已排出部分毒品,江涛即电线房间取毒品。宋国华接通知后到长城宾馆407房间从徐惠莉处取走586克,藏匿于本市南岸区南坪东路526号3单元5—1号家中。14时许,宋国华又接江涛电话通知后驾车至长城宾馆附近公路边,徐惠莉按江涛电线克交给宋国华,宋、徐二人当即被公安人员捉获,当场从宋国华的车内查获毒品314克。
购毒者接收贩毒者通过物流寄送方式交付的毒品,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理由:被告人张玉英与成都市名为“尕蛋”的男子电线元,并约定采用邮寄的方式由“尕蛋”从成都市邮寄给张玉英。张玉英向“尕蛋”提供了收件人的地址、姓名为新疆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32号第九中学黄建新。2005年1月20日张玉英接到“尕蛋”的通知后,到乌鲁木齐市第九中学收发室领取了邮包,当张玉英手提邮包离开收发室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邮包中搜出一块用黄色胶带包裹的白色粉末物。经称量和毒品分析检验,白色粉末净重336克,从中检出成分。
未抓获钱货交接现场,且无客观证据证实预约交易的情况下,仅买家单一证言无法证实存在毒品钱货交易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理由:2014年1月3日下午,唐某乙与被告人潘某乙电话联系约定向被告人潘某乙购买15克毒品,交易价格为1500元,并约定交易地点是唐某乙位于本区穗东街南基镇刚北巷六号之一的家中。当晚7时许,被告人潘某乙按约定到达上址,在向唐某乙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公安人员从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14包(净重32.45克)、白色晶体1瓶(净重8.47克)、红色药丸2包(净重0.57克)及红色药丸1瓶(净重2.3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及红色药丸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从吸毒人员住处查获数量较大的毒品,但认定其曾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理由:2014年5月20日下午,欧阳绮云请求被告人欧阳永松代购甲基苯丙胺用于吸食,欧阳永松代其联系贩毒人员“一万”(在逃)未果。当日23时许,应欧阳绮云的要求,欧阳永松在其位于佛山市顺德区的住宅内,从其持有的毒品中拿出净重0.51克的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交给欧阳绮云,欧阳绮云支付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元。后公安人员抓获欧阳永松并当场在该住宅大厅内查获涉毒物品57份、带吸管的塑料瓶2个等物品。公安人员从欧阳绮云处查获涉毒物品1份(即净重0.51克的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经鉴定,上述58份涉毒物品中,有30份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25.81克;有11份检出四氢酚和酚成分,共净重30.7克;有3份检出和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共净重1.1克;有5份检出成分,共净重2.8克;有3份检出尼美西泮成分,共净重0.78克;有l份检出麻黄素成分,净重0.58克;另有5份未检出毒品成分。
行为人非法买卖国家管制的制毒物品麻黄碱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并非法贩卖的,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理由:2009年4月,被告人杨平先为贩卖麻黄碱牟利,租用四川省双流县一废弃厂房,雇用被告人曾红宝、刘林全、刘林辉等人,利用其非法购得的复方茶碱麻黄碱片提炼麻黄碱。其中,曾红宝负责生产,并与刘林全分别驾车运送物资,刘林辉参与加工制造。2010年3月9日,杨平先将提炼出的250千克麻黄碱贩卖给被告人王小情。同月12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加工厂内查获一批生产设备和配剂,从厂内水池中查获含有麻黄碱成分的液体,另从杨平先的办公室查获其指使曾红宝存放的28.38余千克的麻黄碱。
2010年1月至3月,王小情多次从杨平先等人处购买麻黄碱,先后4次分别组织或者伙同被告人王啟祥、张鹏、王以林、王勤龙等人驾车将共计475余千克麻黄碱从四川省运输至广东省贩卖给他人。其中,王啟祥参与4次,张鹏参与3次(共计425千克),王以林参与2次(共计75千克),王勤龙参与1次(25千克)。
行为人虽然明知麻黄素可用于制毒,但只是明知不特定的他人用于制毒,不能构成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而是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理由: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洪健伟按照余永通的意思用摩托车将麻黄素载到仙石公路坟场,卖给一名叫“老余”的人,得款8.5万元,洪健伟从中获利5000元。
2013年10月的一天,范汉鑫以14.4万元欲向李荣树购买二包麻黄素(重量50公斤)。李荣树指使李启沣与唐小海驾车将二包麻黄素交给范汉鑫。范汉鑫将二包麻黄素卖给余永通,得款14.8万元,范汉鑫从中获利4000元。
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范汉鑫以7.2万元欲向李荣树购买一包麻黄素(重量25公斤)。李荣树指使李启沣与唐小海驾车将一包麻黄素交给范汉鑫。范汉鑫将其购买的麻黄素用摩托车载到甲西镇博社村附近交给余永通叫来接货的洪健伟。范汉鑫向余永通收取货款7.4万元后,在甲西镇康美村口附近将货款还给了李荣树,从中赚取2000元。
2013年12月28日,范汉鑫以同样的方式以14.4万元欲向李荣树购买二包麻黄素(重量共50公斤)。李荣树指使李启沣独自驾车将二包麻黄素交给范汉鑫。范汉鑫将二包麻黄素以14.8万元卖给余永通。当晚,余永通到范汉鑫家中先支付部分货款99300元。次日凌晨,李启沣、范汉鑫、洪健伟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行为人碍于老乡情面,同意贩毒分子将用于贩卖的毒品寄存于自己的暂住处,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认定为窝藏毒品罪。
理由:2010年1月16日,李德刚与林小勇约定于次日交易毒品300克。同日晚上,李德刚等人在厦门市集美区上塘许村尾社7号104室内,对拟用于第二天贩卖的毒品进行加工,被告人李建波在旁观看。期间,李德刚叫被告人李德龙对毒品进行试吸以确定毒品的含量。次日凌晨,李德刚提出要将加工好的等毒品和加工工具等物品寄存到被告人李建波的暂住处尾社7号208室,李建波同意。同日12时许,被告人李德龙在李德刚的指示下找到被告人李建波,从李建波暂住处将李德刚寄存的毒品及加工工具等物品拿到尾社7号104室。
行为人对于被查获的毒品有一定的控制权,但无支配权和所有权,害怕毒品被查获、被打击的心态转移毒品的,其行为仅构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
理由:被告人夷某某从2016年1月开始从他人处购得甲基苯丙胺(俗称“”)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向多人贩卖。被告人夷某某与被告人刘某系情人关系,二被告人于2016年4月起,共同居住在刘某租住的大邑县晋原镇锦绣一方小区13栋1单元4号房,期间,夷某某将及一把转轮手枪(经鉴定,系仿真)放于该租住房内,刘某对实际控制,并从中拿取吸食。2016年9月5日21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大邑县晋原镇惠山宾馆3205号房间将夷某某抓获。同日22时许,刘某在得知夷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将夷某某放在锦绣一方租住房的及转轮手枪,转移到其朋友梁某(另处)租住的大邑县晋原镇温泉路建华佳苑小区11栋1单元1103号(以下简称建华佳苑租住房)房内存放。次日2时许,公安机关在建华佳苑小区将刘某挡获,并在建华佳苑租住房查获刘某转移至此的,净重共计456.1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曾任职法院、检察院多部门庭长、处长,承办、审查的各类刑事案件超过千起,实务经验丰富;担任律师后,曾为多起重大涉税案件、涉黑案件、涉众案件进行过有效辩护。
擅长地方政府征地拆迁法律服务、刑事案件、家族财富传承等领域,同时深耕土地一级市场法律服务。
《人民检察》等刊物发表过多篇高质量业务论文,所主办案件入选北京市检察机关精品案件、优秀案件;先后承担最高人民检察院、北京市纪委、北京市检察院的重点课题,多次立功受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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